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君子配资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一)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1日,W某受胡某、王某委托代办机械公司设立手续,该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设立,胡某、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胡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经营地设置在W某家中。
2012年2月至9月,原告公司供给机械公司共计价值1035041.9元的轴承钢钢丝,机械公司开具了发票。截至同年10月25日,机械公司共支付货款760000元,尚欠275041.9元,经原告公司催要后,机械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原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2013年11月11日,机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君子配资,并决议由胡某、王某、W某三人组成清算组,由W某代办申请注销事项。2013年11月16日,清算组在《江苏经济报》公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2月24日该公司完成注销。公司注销后,遗留的设备仍由w某处安排进行生产活动。
展开剩余72%故原告将胡某、王某、W某诉至法院,要求就欠付的货款275041.9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裁判要旨
在机械公司决议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W某是清算组成员,W某亦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的清算报告中签字,且其作为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指定的注销事项经办人员,实际办理了机械公司注销的事宜。W某的清算组成员身份是由机械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正式确定的,且其已作为清算组成员实际履职,W某具备清算组成员的资格。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机械公司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仅是采取公告方式、而未将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债权人,应当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故W某应当对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律师说法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君子配资,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职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例如案涉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清算未能依法正当开展时,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的,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发布于:陕西省创通网提示:文章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观点。